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9-13
王某委托某装饰公司为其酒吧室内设计装饰,双方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双方结算后,装修款共计717790.5元,王某在支付了43万元后,对剩余的287790.5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2877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工程交付一年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底,则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底。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