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还自行车不慎遗失 法院判担责赔偿损失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6-02
备受市民关注的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某、肖某财产损赔害偿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易某、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27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2月15日,被告易某向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领到号码为000014011的景洪市公共自行车租车卡。2016年9月1日,租车卡号从世纪新城网点将车辆编号为15100489号租走后未归还。经查明,被告易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从2016年8月11日至9月1日期间,租车卡号000014011一直由被告肖某使用,当天未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肖某在使用以被告易某名义办理的租车卡时,在归还时未注意查询自行车是否归还成功,造成该自行车遗失,被告易某、肖某应当赔偿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行车损失为2100元×90%=189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景洪市公共自行车服务建设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以此证实每辆自行车的价值为2100元。原告提交了合同,但未提交购车发票,且依据被告易某、肖某提交的西双版纳新闻网上公布的自行车价值,明显与合同中的价值不一致,故本案财产损失的价值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以原告对外公布的自行车价值1420元×90%=1278元为实际应赔偿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易某、肖某赔偿18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易某、肖某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此案已得到圆满解决。
(景洪市人民法院 郭 琼 艾相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