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3年8月1日,某某村委会曼开村小组与陈某签订《村集体鱼塘租赁合同》,约定曼开村小组将其15亩鱼塘租给陈某15年。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5年,陈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逐年交纳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支付12万元。曼开村小组及村民在租期内不得在该地上从事任何活动或以任何理由干涉陈某正常经营,双方在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终止。陈某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1日交纳租金4万元、2万元。租赁期间陈某未将该土地投入使用,曼开村小组于2014年9月3日将该土地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2个月。陈某于2016年6月29日将15万元租金提存于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曼开村小组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4万元,同时驳回曼开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应当按照2014年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计算租金,但因在租赁土地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将该土地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二个月情况,被上诉人行为妨害了上诉人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故应当在一审判决计算的四万元租金基础上相应扣减二个月的租金二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判决陈某支付嘎洒镇曼罕村委会曼开村民小组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2万元;三是驳回曼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蒋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