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由谁承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1-07

近日,州法院对一起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纠纷作出二审判决。

20149241026期间,吴某分别向鲁某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息结算。鲁某在收到借条后也分别向吴某转账2.8万元、28万元,向案外人杜某转账37.5万元、向宋某转账10万元。后吴某因病于20155月去世,鲁某以吴某借款83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妻子李某偿还借款83万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来偿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与吴某之间83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吴某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的510070元,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为319930元。因鲁某与吴某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对鲁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妻子李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李偿还鲁某借款31993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吴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鲁某支付2.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万元;吴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鲁某支付的金额为2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万元;吴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杜某认可向吴某借款50万元,鲁某向杜某支付的37.5万元,向宋某转账10万元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按吴某的指示转入,因此,10万元不能认定为吴某向鲁某的借款,鲁某向吴某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37.5万元。综上,吴某向鲁某借款本金为68.3万元,扣除吴某转账归还的510070元后,尚欠本金172930元。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由李某偿还鲁某借款172930元。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