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一时之气寻衅滋事被判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1-22

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寻衅滋事案进行终审判决。

201512923许,被告人张小华接到父亲咀飘的电话得知其在勐腊县勐捧镇岔路口“同盛楼”宾馆被人殴打,遂邀约被告人者达、嘴海和雷电、则玖(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往“同盛楼”宾馆。到达宾馆后,被告人张小华见其父咀飘受伤,便上前无故对被害人霍应能进行殴打,雷电见霍应能手中持有钢管,便上前抢夺钢管,在扭打的过程中霍应能乘机逃脱至宾馆后面躲藏,见霍应能逃跑,被告人张小华、者达、嘴海用宾馆旁烧烤摊的铁质三脚凳及酸醋瓶将宾馆的大厅玻璃、数字显示器、监控探头等物品砸碎。

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元。

201535,被告人张小华、者达、嘴海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勐腊县勐捧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被告人者达对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进行翻供。

2015315,被告人张小华、者达、嘴海和涉案人员雷电与被害人霍应能达成赔偿1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2012524,被告人嘴海曾犯聚众斗殴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313刑满释放。

宣判后,原审被嘴海以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嘴海和原审被告人张小华、者达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嘴海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嘴海受原审被告人张小华的要求参与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犯罪行为积极,应罪责自负,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嘴海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评价。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