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对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A、刘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罗某向刘A、刘B经营的菜馆供应鸡肉。截止2015年3月11日,罗某停止向刘A、刘B供应鸡肉。期间,刘A、刘B向罗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后,罗某与刘A、刘B未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刘A、刘B在庭审中自认仍有436元的货款未向罗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刘A、刘B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1日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某在2015年3月11日停止向A、刘B供货后,并未与刘A、刘B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刘A、刘B自认仍有436元的货款未向罗某支付,对于该笔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罗某所诉其他欠款金额仅为罗某流水账本中自行记载,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金额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罗某与刘A、刘B间的剩余货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余罗某所诉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罗某对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刘A、刘B支付10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其所记录流水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刘A、刘B认可436元货款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对该笔款项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除了436元货款外尚有9939元货款未支付,该9939元货款系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间产生的货款。二审法院认为,流水账的内容虽为上诉人罗某单方书写,但流水账上详细记载交易的日期、购买货物的斤数、单价及总价,能够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情况,也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流水账上亦有被上诉人刘A、刘B的签名,被上诉人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观点,仅以在流水账上签名是为了保证所购买食材安全为抗辩,对该抗辩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上诉人罗某要求被上诉人刘A、刘B支付10375元购鸡款的诉讼主张,二审予以支持。
民二庭 玉的勒
201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