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实际履行起纠纷 起诉不当法院不予受理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12-18

近日,我院对一起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2015113,景洪市法院收到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帆、李志明的起诉状,称:2013417,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坐落于景洪市猴山对面“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杨帆和李志明按约定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但本案中约定的工程开工建设后,负责总承包的单位既不是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也不是其设立单位即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并未取得工程的施工承建资格。故请求判令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其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该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据此,裁定:对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帆、李志明的起诉不予受理。

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帆、李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坐落于景洪市猴山对面,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景洪市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景洪市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未履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及其所起诉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景洪市,该案不应由景洪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昆明泽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帆、李志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二庭  臧翠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