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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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二人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套房屋,后徐、李二人于2013年10月与伍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并转让给伍某。后伍某以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为由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徐、李二人,伍某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伍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由于伍某用于主张权利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徐、李二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后徐、李二人又与伍某签订协议将《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一并转让伍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由于伍某未证明徐、李二人就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得到了房地产同意,所以伍某与徐、李二人的约定对房地产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二庭 蒋 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