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不返还租赁物,法院判决担责
访问次数 :749 发布时间 :2015-12-17
近日,我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至今仍在使用周某的出租物,租金应继续履行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向周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1万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承租车辆于2013年3月已被盗,租赁物丢失,无法原物返还,租赁合同失效,不应继续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周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周某已将租赁物车辆交付张某使用,但张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张某亦未将租赁物返还周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张某向周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1万元并无不当。张某提出所租赁的车辆已于2013年3月被盗,其不应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因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租赁的车辆被盗,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民二庭 臧翠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