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厂工头强迫流浪者和残障人士劳动获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11-17

近日,勐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强迫劳动案。被告人向某某犯强迫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8月,被告人向某某和吴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勐海县勐遮镇曼扫页岩红砖厂负责人)承包了勐海县勐遮镇曼扫页岩红砖厂的搬砖进出窑和搬砖上车业务。后被告人向某某和吴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欺骗、强行掳走等方式将10余名被害人拘束到砖厂内,且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分别监工、打骂、严格看守、晚上睡觉锁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除提供被害人用餐住宿外,不提供任何工资收入,强迫被害人连续长时间劳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向某某和吴某某拨付承包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余某某、甘某某、苟某、田某某、金某某、陈某、陈某某、刀某某、吴某某、阿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害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被告人黄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提供资金保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均系主犯,但将被害人欺骗、强行掳来砖厂均系被告人向某某所为,被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吴某某,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勐海县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