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纠份处理不当被惩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9-09

20152523许,被告人刀凌因与玉罕应感情纠纷前往景洪市勐龙镇景尖村委会景尖村3号玉罕应家卧室内的衣柜里躲起来。次日凌晨2时许,玉罕应与被害人岩论回到卧室正在发生亲密关系时,被告人刀凌冲出衣柜与被害人岩论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被害人岩论的背部、右大腿和右手臂刺伤,玉罕应及其家人见状出面予以制止。凌晨3时许,被告人刀凌到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投案。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害人刀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刀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刀凌以其系初犯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案发后通过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在提审过程中要求判缓刑。

其辩护人以原判仅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没有考虑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的特殊性,量刑过重;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诉人的犯罪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刀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当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不再评价;提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很大程度下化解了社会矛盾,其行为应当肯定和倡导,应在刑罚上体现,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的平时表现、所在生产队意见、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真实彻底性,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刀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二庭  曾玲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