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法院一审判决由二套房屋引发的父子共有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9-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父子共有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国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国球与被告陈佑旭系父子关系。200635,原告陈国球、被告陈佑旭与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景洪市江北路1号第2幢第1单元第3302房,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陈佑旭,共有人陈国球一人,2008116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陈佑旭,并在记事一栏备注2008116属已购商品房分摊用地使用权登记,房产共有人为陈国球。20091226,陈佑旭、陈国球向西双版纳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景洪市清泉路(合顺景苑)62单元101房屋。2011418,陈佑旭递交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确认申请人为陈佑旭,共有权人为陈国球,共有情况为1%,陈佑旭、陈国球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认可。201536,陈佑旭与陈国球因为房地产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后陈佑旭与陈国球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此事经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不再追究法律责任。2015311,陈佑旭与陈国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关于家庭房产重新分配的协议书》。之后,原告陈国球与被告陈佑旭又为本案争诉房屋发生争议,故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陈国球、被告陈佑旭对争议房屋即景洪市江北路1号第2幢第1单元第3302均享有所有权;原告陈国球、被告陈佑旭对争议房屋即景洪市清泉路(合顺景苑)62单元101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根据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能确定二份房屋均系陈佑旭和陈国球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陈佑旭是争议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其在争议房屋购买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其应当对所购买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但鉴于原告陈国球与被告陈佑旭为父子,原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原告陈国球无权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同的房屋不在对被告陈佑旭进行补偿的情形下予以分割。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国球的诉讼请求。

(景洪市法院 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