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法院一审判决由二套房屋引发的父子共有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9-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父子共有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国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国球与被告陈佑旭系父子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陈国球、被告陈佑旭对争议房屋即景洪市江北路1号第2幢第1单元第3层302房均享有所有权;原告陈国球、被告陈佑旭对争议房屋即景洪市清泉路(合顺景苑)6栋2单元101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根据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能确定二份房屋均系陈佑旭和陈国球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陈佑旭是争议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其在争议房屋购买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其应当对所购买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但鉴于原告陈国球与被告陈佑旭为父子,原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原告陈国球无权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同的房屋不在对被告陈佑旭进行补偿的情形下予以分割。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国球的诉讼请求。
(景洪市法院 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