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16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与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例,不易处理。民事审判一庭近日审理的原告赵启发等人诉被告鲁旺忠、普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就碰到这种情况。
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赵庆昌与二被告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区分本案是承揽还是雇佣,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与被告鲁旺忠是包工包料,其和被告鲁旺忠是平等的,双方无支配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是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人员,被告鲁旺忠无权限定他们每天必须工作多长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本案系包工包料,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依约需要交付的是劳动成果(且该成果必须符合约定条件),并非只要提供了劳务即可拿到报酬。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鲁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红作为介绍人,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洪市法院 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