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4-29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依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在承揽橄榄坝农场部分危房改造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6月份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00元、350000元、360000元,总额106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是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剩余700000元为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具有本人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据,约定剩余7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0.1%作为违约金及滞纳金,并用橄榄坝农场机关电梯房两套住房进行抵押,但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协商,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总额1060000元,除350000元为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和10000元为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外,至今尚欠借款70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有其本人签名及手印的借据,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且有其认可的电话录音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景洪市法院 艾相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