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挥刀伤人 获刑又赔偿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5-13

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终审判决。

201052123时许,赵某在景洪市“XXX眼镜店”门口洗车时将水溅在徐某的车上,二人遂发生争吵,后赵某用一把折叠小尖刀将徐某背部捅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案发当日,赵某主动报警,并在XXX眼镜店等候民警将其带回讯问。而后,徐某请求法院在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3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539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和上诉人徐某发生争执,使用暴力致上诉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均未能冷静处理问题,最终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采用的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法、真实,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采信错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应支付出院后药品费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相关“药品费”票据与本案受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系琐事发生争执后刺伤上诉人,被告人赵的犯罪活动不属从事雇佣工作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雇主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合理。

 

(西双版纳州法院 刀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