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因举证不能被驳回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2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李顺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32,原告李顺忠与被告曹剑兵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以每天120元的价格租借云KE5262号客车,期限为一年。2014530,被告朱兴甫驾驶云F56443号货车由勐养向勐宽方向行驶,1655分许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顺忠驾驶的云KE5262号客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兴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兴甫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玉溪开元运输公司,玉溪开元运输公司为该货车云F56443在玉溪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玉溪大地财保公司于2014530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1507.57元支付给被告玉溪开元运输公司,被告玉溪开元运输公司转支付给被告朱兴甫,被告朱兴甫将该笔费用中10507.58元支付给原告李顺忠。2014632014725(共39天),墨江县忠爱桥未来之心幼儿园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李洋租赁云JE7591号车辆,并向第三人李洋支付租金5850元。现四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该费用,故原告李顺忠诉至法院。

另本院查明,2008218原告李顺忠与刀艳琼结婚。刀艳琼系墨江县忠爱桥未来之心幼儿园校长,该学校办学期限为20147月至20197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顺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曹剑兵租赁的云KE5262号客车用于墨江县忠爱桥未来之心幼儿园的日常活动,也不能证实墨江县忠爱桥未来之心幼儿园向第三人李洋租赁的云JE7591号客车是因云KE5262号客车无法继续使用,而租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对原告李顺忠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景洪市法院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