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2-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根据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依法对居住在景洪市勐养农场管委会12队的被申请人谢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0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4日被释放,1023日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景洪市公安局送往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约束性治疗。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121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谢某强制医疗。立案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指定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谢某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对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申请人谢某案发前就患有精神病史而送往普洱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过。指定代理人荣某某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谢某系精神病患者,根据其精神状况,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0217时许,被申请人谢某午觉醒来后,无故拿起家里的一把木质手柄的钉锤走向厨房击打正在厨房切芭蕉的被害人姚某某,钉锤的手柄因击打脱落后,谢某又拿起菜刀继续砍向姚某某,母亲周某某见状后立即护住姚某某,也被谢某用刀砍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谢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法定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被申请人谢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谢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谢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上决定。

(景洪市法院 陈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