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薯收购款起纷争证据不足被判驳回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2-10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近日,我州法院改判了一起要求支付木薯收购价款的二审案件, 罗某与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木薯订购合同》,约定由罗某负责木薯的收购工作,并服从某公司的技术指导和安排,完成合同订购的数量任务,某公司负责补助罗某10元每吨的管理费,同时约定鲜木薯的收购价为350元/吨,至木薯收购结束,罗某为某公司共收购木薯1200吨。罗某认为某公司只支付罗某每吨330元,每吨还欠20元,共计24000元。罗某遂诉请某公司支付其木薯款24000元及利息。
一审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向农户收购木薯事实,应按350元每吨的约定向罗某支付价款,一审遂判决某公司向罗某支付木薯款24000元及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种植户的鲜木薯收购款为350元每吨,但诉讼中,由于双方对木薯款项是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种植户还是直接支付罗某,以及是否存在木薯差额款项尚存在争议,罗某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在争议的1200吨木薯中,某公司实际均系按330元每吨支付罗某的事实,为此,罗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州法院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