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婚姻索彩礼 法理难容判返还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3-24
陈某系安徽籍人,
因明某下落不明,法院在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向明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传票,并在公告上明确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公告期满后,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只要求香某退还其所拿的彩礼2000元,剩余的彩礼26000元由明某退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给付香某、明某彩礼28000元是以与明某结婚为目的,而明某收取彩礼后未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明某又下落不明,使陈某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庭审中,陈某主张明某与香某各自返还彩礼的行为属其自行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法庭予以尊重。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一审判决香某返还陈某彩礼2000元;明某返还陈某彩礼26000元。
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虽不如买卖婚姻严重,但比买卖婚姻普遍,且涉及面也比较广,它不仅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其危害性不容忽视。所以,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不挣不义之财。
(勐海县人民法院汤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