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景洪市人民法院“阳光司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汪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邀请嘎栋社区10名干部工作人员到庭旁听庭审全程,共同见证和推进“阳光司法”活动。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的“南天·宣慰金像湾”房预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37828.00元;按套计价,房屋考套内面积为113.85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307828元,余款13万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交 房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180个工作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承担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须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的20%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天,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307828元。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版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第三人按揭借款1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未能按时竣工交付,2013年9月20日,被告才通知接房。但被告所建房屋根本就不具备交房条件,在购房户的强烈抗议下,被告于同年10月1日公告延期交房。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按整改通知要求整改。被告至今未办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交房条件。
另,原告购买的第5幢,已完全改变了原规划、设计,结构形式、户型,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为此,原告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07828元及配套费4000元;返还原告已付第三人借款本息31068.0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7565.6元(按原告已交房款4378728元的20%的计);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尚欠本金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帐面金额为准)。
在今天的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由于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各方未能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达达协议。合议庭也未当庭作出一审宣判,决定择期宣判。
(景洪市法院 艾相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