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服务费违约被诉 法院经过审理判担责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起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云南和泰瑞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返还原告尤计谋服务费200000元;驳回原告尤计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420,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泛亚置业西双版纳嘎洒傣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参与开发的泛亚置业西双版纳嘎洒傣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提供策划服务,服务费为7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笔服务费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市场研究报告》并交付原告,致使该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多次催要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尤计谋按约定支付了首笔服务费20万元,但被告和泰瑞盈经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市场研究报告》并交付原告,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尤计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费的计算依据及来源,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景洪市法院 文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