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不办证 最终成被告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17

收费的目的是要为别人办事,但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公司收了杨某某的费用后却久拖不帮办证,最终成了被告被告上法院。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费用,维修基金费用等合计18545元以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及妻子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西双版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歌舞倾城,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62574元的商品房。根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具备约定的申请产权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委托被告代理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可以自己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代办登记的,在原告委托后180天内为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契税、产权和他项权的登记费、手续费、资料费印花税、办证费及工本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登记以及维修基金费用共计18545元,委托被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期间自行向办证机关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等18545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办证费用而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委托被告代理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可以自己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证相关费用后,迟迟未能为原告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取消了委托关系后,已经自行向办证机关交纳了办证费用并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相关办证费用应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证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85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较长时间内占用原告缴纳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景洪市法院  艾相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