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一终字第8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1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高云,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景洪市长春宾馆。身份证编号:43042619640524****。电话:13095244649。
委托代理人:肖新明,男,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仇正理,男,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批白,男,1985年3月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景洪市勐龙镇工贸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七队65号。身份证编号:53280119850303****。电话:2521167、15812162126、15887606986转。
委托代理人:雷彦春,男,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高云因与被上诉人批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目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了双力当事人。上诉人肖高云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与仇正理、被上诉人批白及委托代理人雷彦春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8月8日,肖高云在景大线K42+400米处路边正常行走,批白驾驶云KE3 355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侧面与肖高云相撞,造成肖高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洪市交警二大队景公交二(2007)第26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批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高云于:2007年8月9日在国营东风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 5日转入云南农垦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2日出院。批白已经付清肖高云在东风农场医院的医药费3128元及农垦医院的医药费2500元,共计5628元。肖高云出院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08年9月3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西法技鉴字第676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肖高云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24日肖高云到批白家中,与批白父亲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故肖高云诉至法院要求批白赔偿人生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34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批白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批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高云属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批白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算,肖高云虽称“…鉴定中心将鉴定书误寄到红河州,直到2008年8月才收到鉴定书…及其与景洪市交警二大队承办民警一直无法与批白联系,直到2008年9月才与批白取得联系,后批白没有按交警通知的时问到交警二大队勐龙中队接受调解,…”,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22日肖高云出院之日计算,肖高云出院后虽于2008年12月24日向批白主张过权利,但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肖高云于2008年12月30日才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肖高云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肖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18l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22日肖高云从农垦第一职工医院出院之日起计算,肖高云出院后,虽于2008年12月24日向批白主张权利,但因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于2007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当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双方都同意待上诉人出院后由交警主持事故赔偿的调解,上诉人出院后及时申请了伤残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邮寄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鉴定书,赔偿事宜也没有解决。后上诉人收到鉴定书,当月就与交警联系,但因当时无法与被上诉人批白取得联系(主要原因是批自居住在七队,电话经常打不通),后经交警承办人联系,通知被上诉人批白于2008年9月到勐龙交警中队接受调解,上诉人准时到达勐龙交警中队,但被上诉人批白没有到,之后上诉人一直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代理人于2008年12月24日开车到被上诉人家中,才与被上诉人商谈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因此,就本案而言,不是上诉人2008年12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主张,而是由于双方约定由交警调解,上诉人一直在准备材料,上诉人至出院后就没有中止过向交警要求通知被上诉人调解,但因交警无法与被上诉人联系,因此,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 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批白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肖高云称鉴定机构邮寄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书中已明确写明上诉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因此,本案不应发生邮寄错误,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邮寄错误的事实。2、上诉人肖高云称“通知被上诉人批白于2008年9月到勐龙交警中队接受调解,上诉人准时到达勐龙交警中队,但被上诉人批白没有到,之后上诉人一直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未找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上诉人仅是在起诉前的2008年12月底来过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认为交警通知过被上诉人到交警部门处理,可以提交证据或者由交警作证,但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见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高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批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批白已经付清肖高云在东风农场医院的医药费3128元及农垦医院的医药费2500元,…’,中的2500元的医药费表述有异议,认为肖高云在云南农垦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其确实支付过肖高云2500元,但医院费是否是2500元不清楚,据了解在该医院住院支付的医药费不到2500元,对其余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批白提出一审认定的农垦医院的医药费2500元表述不当的异议,上诉人肖高云称其在农科医院住院期间批白确买支付过2500元,但因农垦医院的出院发票遗失,具体的住院费用是多少其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一审在没有查清2500是否系农垦医院的医疗费的情况下将2500元表述为医药费不恰当,本院纠正为肖高云在农垦医院住院期间批白支付过2500元给肖高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何时?2、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何时的问题
上诉人肖高云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机械的理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受害人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交警调解,交警调解之前都应算是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肇事方拒绝赔偿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批白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B J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肖高云受伤后一直住院至2007年8月22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其出院之日起起算更为恰当,即:从2007年8月22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恰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问题
上诉人肖高云认为:从发生事故起计算诉讼时效是不对的,上诉人因找不到批白所以找交警解决,这段期间应算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批白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上诉人肖高云只是在2008年12月24日来找过被上诉人协商,但当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必须是双方要求交警调解的交警才会组织调解,而被上诉人方从未要求交警组织调解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从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2
日止,上诉人肖高云提出鉴定机构错误邮寄鉴定结果、交警组织调解被上诉人批白未到场及其2008年12月24日到被上诉人家中协商过等属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首先,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错误邮寄鉴定结果、交警通知被上诉人批白未到场,也没有提交其向交警请求调解过或交警组织调解过的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肖高云未提交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为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批白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上诉人肖高云在诉讼时效期满(2008年8月22日)之后的2008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批白提出赔偿要求,2008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已超过诉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肖高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肖高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法律文书仅供参考,若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张少明
代理审判员 蒋荣春
二 0 0 九 年 五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