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刑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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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西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耐战,男,生于1 98 7年3月1 0日,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住勐腊县勐懑镇大广村委会上田房村2 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耐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 08年1 2月1 7日作出(2 009)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耐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 5日21时许,被告人赵耐战和捌仙(另处)等人在勐满镇八分场岔路口“玫瑰阁”酒吧喝酒到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赵耐战喝完酒先出酒吧时看到捌仙和邻桌的被害人余俊霖打架,当王春华路过此地时捌仙邀约王春华参与对被害人余俊霖进行殴打,被告人赵耐战见此状,即从自已的摩托车上取来一把菜刀砍被害人余俊霖,致使被害人余俊霖左小指、左上臂、腰背部受伤,经鉴定,余俊霖背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余俊霖的陈述、证人克林、叶多、赵有贵、赵高堂、宋有华、王春华、捌仙的证言、现场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勐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耐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耐战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赵耐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本案证据在一审经过质证、认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耐战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赵耐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耐战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法律文书仅供参考,若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刀应祥

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

二 0 0 九 年 三 月 二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