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刑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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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西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子程,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身份证号码452702197001133496,壮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宜州市刘三姐乡坝头村叶洞电,农民。2009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亚利,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身份证号码452702197910023665,壮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宜州市祥坝乡祥坝街i00号,农民。2009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子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和韦永帅(在逃)事前商量后驾车相邀来到景洪市宣慰大道州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机附近,寻机作案。当储户赵俊丽来取钱时,韦永帅凑近看清了赵俊丽输的密码,并示意韦子程。当赵俊丽取出2000元钱时,韦子程把100元人民币丢在地上,拍了拍赵俊丽的肩膀,说你的钱掉了。赵俊丽以为是自己的钱掉了,弯腰去捡钱,韦永帅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行卡插在取款机插口处。赵俊丽捡钱后起来,看见取款机上的卡,以为是自己的卡,就将卡拔下离开农业银行自助银行。韦永帅立刻将赵俊丽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驾驶套牌桂MEl267吉利牌轿车到景洪市傣乡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同时分4次取出赵俊丽卡里的人民币12040元,转走3100元,共计15140元。同日,韦亚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景洪金穗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3330427192214),存入人民币9900元,同日转支6800元人民币,扣除手续费34元,余款3066元现已被收缴。
2009年1月30曰,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赵俊丽的陈述、证人玉金、李梦娇的询问笔录、同伙韦永帅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景洪金穗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28483330427192214转出一转入的流水信息,卡号为6228413330024397419转出一转入流水信息、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及物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二张、广西农业信用社卡一张,赃款3066元人民币、作案工具100元人民币、韦亚利现金1255元人民币,中天A2000型手机一台、匕首二把,银行卡五张(韦永帅),桂MEl267行车证一本、套牌桂ME1267吉利牌(旧)轿车一辆、人口基本信息、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刑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伙同韦永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14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与韦永帅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审,由韦子程、韦永帅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亚利为二人盗窃进行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累犯的指控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刑事判决书或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以被告人韦子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以被告人韦亚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二张、广西农业信用社卡一张,匕首二把,银行卡五张(韦永帅)、作案工具1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存档为据;赃款:3066元人民币、韦亚利现金1255元人民币,中天A2000型手机一台,依法退还被害人赵俊丽;桂ME1267行车证一本,依法没收,存档为据;作案工具桂MEl267吉利牌(旧)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韦子程以一审法院认定主犯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韦子程、原审被告人韦亚利盗窃一案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子程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子程、韦亚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子程在窃取受害人银行卡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子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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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廖国松
审 判 员 刀应祥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