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犬伤人起纠纷 诉讼证据是关键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3-12
原告朱某诉称是被告何某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66.3元。被告何某辩称其所饲养的狗是一条麻色马犬,并非原告朱某所称“大黑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合议庭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确实被狗咬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相矛盾,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伤情系被告何某饲养的狗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动物伤害致人损伤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查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饲养的狗所造成,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给公民以启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收集有关诉讼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实的证据,增强自身诉讼能力,有效降低诉讼风险,否则将会承担败诉的责任。
(景洪市法院 黄绍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