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保管合同引发纠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3-11-28

勐海县法院于201372审理了一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65,扎某发现停放在商务酒店院内的摩托车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扎某与商务酒店店主邓某协商赔款事宜,邓某没有理睬。扎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勐海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邓某赔偿摩托车费用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辩称:丢失摩托车的扎某并没有入住邓某经营的商务酒店。酒店院内停车场停放汽车和摩托车的位置已作出明显标识,扎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汽车停车位。

承办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最根本的焦点在于扎某是否入住商务酒店,并且酒店是否要赔偿扎某丢失的摩托车费用?根据庭审,扎某并没有入住邓某的商务酒店。酒店院内停车场停放汽车和摩托车的位置已作出明显标识,酒店的服务员对扎某在酒店院内停车场停车的行为已认可,但没有收取停车费,扎某并未按标识停放摩托车而是将摩托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汽车停车位。

法院认为:扎某向邓某经营的商务酒店交付保管物,且未向扎某收取保管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且保管行为是无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扎某本人未按照商务酒店的标识停放摩托车,而酒店车库设有监控,24小时有人值班已尽到了保管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并且未向扎某收取保管费用,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扎某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在日常生活中涉及保管内容的案件,但内部蕴含的法律小知识需要人们加以重视。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需要他人保管或者寄存财物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将会是无偿保管行为。在无偿的保管行为中如果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人们应当谨慎区别自己需要保管的物品是否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无偿保管合同。当然还应当注意的是寄存人如果是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按照法律规定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保管合同随时随地的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大都是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只有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有效地保障保管合同顺利进行,更全面地保障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权利。

(勐海县法院  代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