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油丢失疑原告所为 遭殴致伤属被告所为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松油丢失疑原告所为  遭殴致伤属被告所为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刀某某各种损失费2732.60元,承担诉讼费78元。
  2009年7月30日,梅某某因怀疑原告刀某某偷盗松油而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梅某某打伤刀某某。被打伤后,刀某某在云南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门诊治疗了七天,伤情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经所在地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调解未果,加之遭受经济损失,刀某某便将被告梅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赔偿68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原告刀某某在与被告梅某某的争执中受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系被告梅某某所致。故被告梅某某应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刀某某在事件发生后,人为扩大交通费用的支出,且交通费用、餐饮费用的证据中存在瑕疵,只能酌情裁量上述费用,医疗费用、伤情鉴定费用以实际支出认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景洪市人民法院  艾相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