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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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路通汽车租赁行。
经营者熊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陶允,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路通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路通租车行)诉景洪市交通运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运政所)道路运输行政登记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路通租车行成立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上诉人路通租车行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当撤销。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已经载明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代驾服务;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备案申请的系四辆证照齐全的合法登记车辆,由西双版纳交警支队颁发的行车证中已经明确载明使用性质为租赁,因要向租客出租前需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备案登记。由于汽车租赁并未设立行政许可,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汽车租赁的许可审查权,对于上诉人资料齐备的备案申请应当立即办理,故原审法院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力进行行政许可审查,然而原审法院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认定了被上诉人具备许可审查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上述《条例》中的两款没有明确规定租赁车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任何法律规定来证明有关租赁车辆的行政许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也当庭承认租赁车辆尚未纳入行政许可范围。那么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不准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行初字第06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的规定,适用于对客运申请的审查,而上诉人申请的是车辆租赁备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市运政所依据该条规定对路通租车行作出不予办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第0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景洪市交通运政管理所于
三、责令被上诉人景洪市交通运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景洪市交通运政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正坤
代理审判员 裴 锫
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
二Ο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