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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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新,男,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新犯贩卖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岩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为了牟利受“岩某”的指使运送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人。辩护人提出有他人参与本案,岩新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岩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岩新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岩新携带的土红色编织袋及迷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岩新的手机1部(153*******9)、蓝色无牌摩托车1辆,及毒品甲基苯丙胺
4、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岩新的手机于
5、协查函、法医人类学鉴定书,证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岩新供称,其在缅甸打工时认识一名叫岩某的男子。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新供述岩某及中国男子的身份无法查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新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新构成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犯罪,对被告人岩新量刑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综合被告人岩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