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6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8-03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新,男,198711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31212被刑事拘留,2014114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7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新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1213许,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农场六分场三队路口,将正在一辆黑色无牌车上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岩新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净重11224。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24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为了牟利受“岩某”的指使运送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人。辩护人提出有他人参与本案,岩新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岩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21213许,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农场六分场三队路口,抓获在一辆黑色无牌车上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新,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净重11224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岩新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岩新携带的土红色编织袋及迷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1224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岩新的手机1部(153*******9)、蓝色无牌摩托车1辆,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1224、土红色编织袋1个、迷彩双肩包1个。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岩新的手机于20131212与手机(153*******0)通话3次,主叫2次,被叫1次。

5、协查函、法医人类学鉴定书,证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512发函至缅甸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司法委协助调取被告人岩新的户籍证明未得到回复。201465拍摄的岩新左手掌DR片经骨龄鉴定在18周岁以上。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岩新供称,其在缅甸打工时认识一名叫岩某的男子。20131211,其向岩某借回家的路费时,岩某让其送毒品到中国,给其5000元好处。当日下午15时许,岩某让其到景康的一座山上等待,后岩某和一名中国籍男子将装有20包毒品的迷彩包交给其在山上看守,并交给其一部手机。1212中午,中国男子到景康的山上找其拿毒品,并说要其到毒品交易现场才付其5000元好处费,于是其和中国男子驾驶摩托车到中国东风农场六分场三队附近的公路边和老板交易毒品,其将毒品放到老板车上时被抓获,中国男子逃跑。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新供述岩某及中国男子的身份无法查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新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新构成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犯罪,对被告人岩新量刑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综合被告人岩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24蓝色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1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