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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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腮周,男,196593出生,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22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26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8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腮周及其辩护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腮周在位于景洪市某乡某村30号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砂轮机、钢管等工具制售枪支,先后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中某某、腰某、杰某、小某某、切某、布某某、婆某、布某某、李某出售火药枪共计9支。2014219730,腮周在家中被警方抓获。经鉴定:9支自制火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腮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9支,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腮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枪支仅应认定为8支,腮周系边疆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受亲朋、熟人之托,为贪图小利而犯罪,主观恶性小,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腮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3月至20132月期间,被告人腮周在其位于景洪市某乡某村30号的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砂轮机、钢管等工具非法制造火药枪,先后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切某、腰某(小)、腰某、布某某、婆某、布某子、杰某、李某出售火药枪共计8支。2014219730,腮周在其家中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8支疑似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腮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清点、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景洪市基诺山乡巴亚村委会札吕村30被告人腮周家里提取的制枪工具及腮周出售给腰某、切某、布某某、腰某(小)、杰某持有的枪支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腮周指认其制造枪支的地点、工具及自制并出售的枪支;证人子、腰、杰、腰(小)、切、布某某、婆、李分别指认从腮周处购买的枪支。

5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腮周制造并出售给布某某、腰、杰、腰(小)、切、布某某、婆、李8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腮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腮周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

7证人证言。

1沙某(系腮周的女儿)证称,其父腮周会制造铜炮枪,从腮周家里搜出的电焊机等工具和材料是腮周用于制造枪支的。其于2008年出嫁后很少回家,不清楚腮周是否喜欢上山狩猎。

2)周(系腮周的儿子)证称,其知道父亲腮周在家中楼上客厅和楼梯口右侧打铁处制造枪支,其没参与。、布子、洁找腮周制造枪支一事,其是事后才知道的。

3某某(腮周的岳父)、某某(系腮周的父亲)均证称,1987年,腮周为某某和白先各制造1支铜炮枪,为两人送终时用。1998年,公安机关收缴民用枪支时,某某和白某一起将2支铜炮枪上缴基诺乡派出所。

4)婆、布子、杰(杰)均证称,201210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婆、布子、杰各拿着1支钢管到腮周家,让他帮三人各制造1支火药枪,每支枪200元。五天后,腮周通知三人到他家取枪,三人到腮周家每人付了200元后取枪并到札吕村旁的公路上试枪。制造火药枪的钢管是三人各自买来的。腮周造了好多年的枪,经常有村民找他做枪。

5)腰飘(小)证称,20123月的一天17点,其拿1支枪管到腮周家,给腮周250元让他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枪并付给腮周250元。

6)腰证称,20123月的一天17点,其拿着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腮周300元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0点到腮周家去取铜炮枪,付给腮周300元。

7)切证称,20123月的一天10点,其拿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腮周以150元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铜炮枪,付给腮周150元。

8)布某某证称,20123月的一天9点,其拿着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他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七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枪。因腮周是其亲姐夫,其没有付钱给腮周。

9)李证称,20132月的一天,其带着用100元买的1支枪管去找腮周造枪,腮周说要200元。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其去腮周家拿枪,支付腮周200元。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腮周供称,其从1987年开始造枪,造枪的技术是自学的,其每次造枪都是一个人做,没人在场。其在87年造了3支枪,给了其父白某某和岳父车某某1支,自己留着1支,白某某、车某某的枪在2008年政府收缴枪支时已上缴,自己的那支枪枪底被打爆后丢弃。20083月中旬,其到景洪市勐养镇水泥厂附近的一个加工店用650元买了一支射钉枪,回家中后用了一年多,枪底被打烂后留在家中。20123月底,其为、腰某(小)、腰、布某某制造4支火药枪,支付150元,腰(小)支付250元,腰支付300元,布某某是其舅子没有要钱。201210月底,婆、布子、杰带了3支钢管让其帮他们造3支火药枪。5天后枪造好,其叫三人来拿枪并到村旁的公路上试枪,效果很好,枪打得准,三人每人支付200元给其。20132月,其帮李造了1支铜炮枪。腮周后又供称,20123月,其以150元为切腰、250元为腰300元为腰无偿为布某某分别制造1支铜炮枪。

9、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杰与杰为同一人,腰又名小腰;涉案人员布子、婆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另案处理,切、小腰、腰、布某某、杰、李已被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腮周无视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8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腮周制造、买卖枪支9支的数量有误,仅应认定为8支。

关于被告人腮周的辩护人提出腮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腮周主观恶性小、枪支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腮周从1987年开始就为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主观明知其行为违法还多次为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并出售牟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腮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220日起2026219止)

二、查获的枪支8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建红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