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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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腮周,男,
指定辩护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腮周在位于景洪市某乡某村30号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砂轮机、钢管等工具制售枪支,先后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中某某、腰某、杰某、小某某、切某、布某某、婆某、布某某、李某出售火药枪共计9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腮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9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腮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枪支仅应认定为8支,腮周系边疆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受亲朋、熟人之托,为贪图小利而犯罪,主观恶性小,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腮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腮周在其位于景洪市某乡某村30号的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砂轮机、钢管等工具非法制造火药枪,先后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切某、腰某(小)、腰某、布某某、婆某、布某子、杰某、李某出售火药枪共计8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腮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清点、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景洪市基诺山乡巴亚村委会札吕村30号被告人腮周家里提取的制枪工具及腮周出售给腰某、切某、布某某、腰某(小)、杰某持有的枪支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腮周指认其制造枪支的地点、工具及自制并出售的枪支;证人布某子、腰某、杰某、腰某(小)、切某、布某某、婆某、李某分别指认从腮周处购买的枪支。
5、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腮周制造并出售给布某某、腰某、杰某、腰某(小)、切某、布某某、婆某、李某的8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腮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腮周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
7、证人证言。
(1)沙某(系腮周的女儿)证称,其父腮周会制造铜炮枪,从腮周家里搜出的电焊机等工具和材料是腮周用于制造枪支的。其于2008年出嫁后很少回家,不清楚腮周是否喜欢上山狩猎。
(2)周某(系腮周的儿子)证称,其知道父亲腮周在家中楼上客厅和楼梯口右侧打铁处制造枪支,其没参与。婆某、布某子、洁某找腮周制造枪支一事,其是事后才知道的。
(3)车某某(系腮周的岳父)、白某某(系腮周的父亲)均证称,1987年,腮周为车某某和白某先各制造1支铜炮枪,为两人送终时用。1998年,公安机关收缴民用枪支时,车某某和白某某一起将2支铜炮枪上缴基诺乡派出所。
(4)婆某、布某子、杰某(杰某)均证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婆某、布某子、杰某各拿着1支钢管到腮周家,让他帮三人各制造1支火药枪,每支枪200元。五天后,腮周通知三人到他家取枪,三人到腮周家每人付了200元后取枪并到札吕村旁的公路上试枪。制造火药枪的钢管是三人各自买来的。腮周造了好多年的枪,经常有村民找他做枪。
(5)腰飘(小)证称,2012年3月的一天17点,其拿1支枪管到腮周家,给腮周250元让他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枪并付给腮周250元。
(6)腰某证称,2012年3月的一天17点,其拿着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腮周以300元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0点到腮周家去取铜炮枪,付给腮周300元。
(7)切某证称,2012年3月的一天10点,其拿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腮周以150元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三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铜炮枪,付给腮周150元。
(8)布某某证称,2012年3月的一天9点,其拿着1支枪管到腮周家让他帮其造1支铜炮枪。其于第七天的21点到腮周家去取枪。因腮周是其亲姐夫,其没有付钱给腮周。
(9)李某证称,2013年2月的一天,其带着用100元买的1支枪管去找腮周造枪,腮周说要200元。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其去腮周家拿枪,支付腮周200元。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腮周供称,其从1987年开始造枪,造枪的技术是自学的,其每次造枪都是一个人做,没人在场。其在87年造了3支枪,给了其父白某某和岳父车某某各1支,自己留着1支,白某某、车某某的枪在2008年政府收缴枪支时已上缴,自己的那支枪枪底被打爆后丢弃。2008年3月中旬,其到景洪市勐养镇水泥厂附近的一个加工店用650元买了一支射钉枪,回家中后用了一年多,枪底被打烂后留在家中。2012年3月底,其为切某、腰某(小)、腰某、布某某制造4支火药枪,切某支付150元,腰某(小)支付250元,腰某支付300元,布某某是其舅子没有要钱。2012年10月底,婆某、布某子、杰某带了3支钢管让其帮他们造3支火药枪。5天后枪造好,其叫三人来拿枪并到村旁的公路上试枪,效果很好,枪打得准,三人每人支付200元给其。2013年2月,其帮李某造了1支铜炮枪。腮周后又供称,2012年3月,其以150元为切腰、以250元为腰某、以300元为腰某、无偿为布某某分别制造1支铜炮枪。
9、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杰某与杰某为同一人,腰某又名小腰某;涉案人员布某子、婆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另案处理,切某、小腰某、腰某、布某某、杰某、李某已被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腮周无视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8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腮周制造、买卖枪支9支的数量有误,仅应认定为8支。
关于被告人腮周的辩护人提出腮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腮周主观恶性小、枪支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腮周从1987年开始就为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主观明知其行为违法还多次为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并出售牟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腮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腮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
二、查获的枪支8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建红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