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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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君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93被刑事拘留,同年10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君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君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君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93920,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勐海县勐海镇曼贺九义小学对面出租房301号发现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君君及其同居女子玉某,民警对该301出租房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在房间桌子上的一个咖啡色盒子里面查获两包用蓝色自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在房间床头的棉絮下面查获一个粉红色铁盒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好的物品,里面均装有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5.9。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君君供称粉红色铁盒及其里面的毒品可疑物是他的,另外的两个自封袋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好的物品及其里面的毒品可疑物是一个名叫“李叔”的男子离开301出租房时留下并让其保管的,但被告人君君不能提供“李叔”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经查证,301出租房系被告人君君承租。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君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9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君君以其非法持有毒品12,不是95.9(即:在301出租房床头棉絮下被查获的12毒品系其持有,而桌子上被查获的83.9毒品是“李叔”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西双版纳是毒品多发区,应有别于《刑法》规定,量刑的毒品数量应有所提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刘光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监控录像未发现“李叔”进出301出租房的情况说明,房东岩某、证人杨某、玉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君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君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君君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95.9,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君君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12,不是95.9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95.9的事实,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君君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西双版纳是毒品多发区,应有别于《刑法》规定,量刑的毒品数量应有所提高的上诉意见,违背了执法的统一性和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精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毒品数量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严登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