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4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17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男,云南省勐腊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916被刑事拘留,同年1017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52318许,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在勐捧农场老二分场三队路口收胶点,以收取保护费为名,持刀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刘某被迫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沙某。

201452319时许,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在勐捧农场老二分场三队路口收胶点,以收取保护费为名,持刀向被害人谭某、朱某索要钱财,谭某、朱某被迫将300人民币交给沙某22时许,因嫌钱少,被告人沙某再次来到勐捧农场老二分场三队路口收胶点将300元归还给谭某,并要求谭某交给其600 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拒绝而未果。

20149919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勐捧农场老二分场第一胶场往勐捧方向100处,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刘某被迫将600元人民币交给沙某。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协商赔偿,被告人沙某得到了刘某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某以一、二起敲诈勒索有多人参与,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沙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多次强行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沙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且持刀敲诈勒索,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意见,原判在对上诉人沙某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评价。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实际,对上诉人沙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