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5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17
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琼,女,1968年X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
辩护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女,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琼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龙某、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谢某琼让居住在云南省红河口县的被告人苏某向越南招募卖淫女,被告人苏某同意后,将招募到的越南籍妇女安排乘坐客车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琼,被告人谢某琼得知后即安排被告人龙某驾驶号牌为云KE0221号银色丰田轿车到景洪市接越南籍妇女到勐腊县勐捧镇,期间,被告人谢某琼多次安排越南籍妇女伍某、阮某住在其经营的勐捧镇新丝路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琼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苏某招募卖淫女的事实不符,苏某在
原审被告人龙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谢某琼安排到景洪市接越南籍妇女与事实不符,其到景洪看病,同时帮患精神病的弟弟拿药。其和谢某琼是男女朋友,顺便帮她带人到勐捧在常理中,其并不参与谢某琼宾馆的经营,主观不明知接的女子是卖淫女。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虽实施了运送卖淫女的行为,但主观不明知,是谢某琼打电话让上诉人去接人。请求法院对原审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谢某琼、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伍某、阮某、范某、阮某、陈某、阮某、魏某、白某的证词、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上诉人谢某琼、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琼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为上诉人谢某琼招募、运送卖淫人员,谢某琼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龙某、苏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谢某琼提出其不是组织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犯罪行为。上诉人龙某提出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予以供述,且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谢某琼及龙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建 地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O
书 记 员 颜 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