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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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华,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六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毒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光华以其被抓获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其被抓获前不知道吸毒人员岩某是未成年人,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是有限的几个人,且并非为牟取暴利,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刘光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辨认被告人刘光华的笔录及照片,对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生于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其中一人系为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严登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