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3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17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华,男,1973121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820被刑事拘留,同年925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15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光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81923许,勐遮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实,被告人刘光华以每粒1015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曾向吸毒人员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贩卖过毒品甲基本丙胺。后公安民警在勐遮镇黎明农场门口左手边的KK啤酒屋将被告人刘光华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一包装卫生纸的白色塑料袋,内有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8条及零散的毒品可疑物4小条,共计97粒。经称量,净重9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六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毒品9,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光华以其被抓获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其被抓获前不知道吸毒人员岩某是未成年人,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是有限的几个人,且并非为牟取暴利,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刘光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辨认被告人刘光华的笔录及照片,对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生于2000123)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811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的提取、指认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刘光华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华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其中一人系为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不知道向其购买毒品的岩旺扁系未成年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严登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合议)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