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4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17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贵州省威宁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829被刑事拘留,同年929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云南省勐腊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829被刑事拘留,同年929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云南省勐腊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829被刑事拘留,同年929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谢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8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谢某、李某伙同韦某、徐某、杨某(三人在逃)驾驶货车先后到勐腊县尚勇村旁陈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一号桥旁刘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勐腊镇曼代村委会曼那村何某家香蕉地,将被害人陈某、刘某、何某的香蕉盗走。经称量,被盗窃香蕉总重量为3400千克。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人民币19720元。

20148292011分,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勐腊县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217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1125被释放。

被告人谢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225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3013817被释放。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谢某未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谢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罗某、谢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伟强、刘建杰、何念友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罪责自负。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谢某自动向勐腊县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评价。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谢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存在没有对共同犯罪进行评析、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瑕疵,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该瑕疵不影响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合议)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