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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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系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朱某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水泥搅拌车的工作。
经查明,云K13310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朱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保险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某某公司,导致交警大队未能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而某某公司因此也未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从而减轻赔偿责任,朱某某对此次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雇佣人员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但某某公司对朱某某安全教育不够、疏于管理以致朱某某安全驾驶意识不强,在驾驶车辆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某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对于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请,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1000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由朱某某负担659元,由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因为未发现碰撞而驾车离开,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上诉人垫付的36356元修理费。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私自更换肇事车辆的螺丝帽是为了逃避责任,说不知情、没有逃逸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朱某某36356元修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碰撞发生后驾车离开不是逃逸而是对碰撞不知情,但无证据证明,并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成立。对于受损车辆修理费的赔偿系上诉人自愿与车主达成的协议,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某某公司支付10000元修理费给上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