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西民一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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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从事交通运输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割胶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周某(
另查明周某某与陈某某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彭某某对周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彭某某与周某酒后因感情问题在房间发生争吵,期间周某曾表示“你要我怎么做,难道要我跳楼”。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周某在酒后且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极端的行为,但彭某某不但没有理会,反而对周某说:“你要跳楼是你的事情,不要害到我”的话语刺激了原本情绪过于激动的周某,对周容坠楼身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该案实际情况看,事发时房间内只有周某一人,其因何从房间窗户坠楼无法查清,但从周某坠楼房屋的设计情况看,周某只有爬上窗台才会导致坠落,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饮酒后爬上窗台的危险性,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且过错要远大于彭某某。结合周某与彭某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由周某承担90%的责任,彭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周某某、陈某某主张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22488.11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丧葬费可根据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年计算,周某某、陈某某主张的24498.50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周某系城镇居民,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周某某、陈某某主张的464720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周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系其护理及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周某某、陈某某主张周某住院天数5天及办理丧事的时间为2天计算,再结合周某某、陈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3584元/年计算,周某某的误工费为1236.34元(63584元/年÷360天×7天);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为541.87元(27867元/年÷360天×7天);即误工费共为17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某的住院天数5天,可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周某某、陈某某主张的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因该案的发生,死者周某存在主要过错,对周某某、陈某某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周某某、陈某某因周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13734.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某、陈某某赔偿因周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488.11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护理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7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513734.82元的10%,即51373.4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49373.48元。二、驳回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09号的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25798.6元。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周某死亡时彭某某与周某保持着恋爱关系。不论周某是跳楼自杀,还是不慎失足从三楼房间掉下受伤后死亡的,被上诉人彭某某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彭某某和周某一起喝酒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明知周某已经喝醉了,彭某某就有义务保障周某的人身安全。彭某某和周某两人在房间里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约30-60分钟,期间周某多次表示要跳楼自尽,彭某某实际已经预料到周某真的会跳楼自杀,却抱着放任的态度,摔门而去,任由周某跳楼。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周某存在主要过错,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周某是二上诉人的独生女,周某的死亡,对失独家庭父母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是不言而喻的,这种精神上的创伤终身难以抚平。被上诉人彭某某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认为彭某某与周某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不是客观事实;无论周某自杀还是失足坠楼,彭某某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彭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0%赔偿责任是缺乏依据的,也不符一般的逻辑规律。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周某的坠楼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跳楼自杀,另一种是失足坠楼。既然一审人民法院对周某坠楼的原因没有得出结论,又如何确定谁之过错。就算彭某某在房间中与周某争执存在言辞不当,这与后来彭某某离开房间后,周某失足坠楼又有什么因果关系。彭某某不愿意恢复与周某之前的恋爱关系是其的最基本权利,应得到尊重。尽管在宾馆房间里彭某某与周某就是否要恢复恋爱关系发生过争执,但彭某某言辞并不过激,更不存在刺激周某的问题。2、本案诉前,被上诉人已将勐腊县鑫海商务酒店诉到法院,经一审、二审,最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勐腊县鑫海商务酒店同意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很显然被上诉人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一审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不论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如何、周某死亡是何种情况,彭某某都推脱不了责任。2、本案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造成死亡是多方面的原因,对宾馆讲,是有公共管理的责任,而本案是以生命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彭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期间周某曾表示‘你要我怎么做,难道要我跳楼’,”的这句话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是没有的,这句话应该是“你要我怎么做,我会改。”。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上诉人彭某某是否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彭某某向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进行赔偿的比例是否公平?
(一)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是否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周某在处理彼此间的感情问题时本应冷静、慎重。周某、彭某某饮过酒且只有周某、彭某某二人在同一房间时,两人争吵中周某已流露出要跳楼的言语,而彭某某应对的话语内容是有刺激性的,而且彭某某只是关了房间的窗户,后来选择了离去,对周某可能跳楼的行为应注意而未注意,为此,彭某某的言行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对周某坠楼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彭某某向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进行赔偿的比例是否公平的问题。
本院认为,珍惜生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责任,本案中彭某某的言行虽有一定过错,但并不足以造成周某的坠楼,只有周某到了飘窗的窗台上才会导致坠楼,所以,一审认定周某存在主要过错,确认周某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10%的责任是公平的,且据此理由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曾起诉勐腊县鑫海酒店业主要求对周某坠楼死亡进行赔偿的案件已作调解处理,因两个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相同,所以,本案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对上诉人彭某某以此理由要求驳回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兴 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O一五年 四 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