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2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告)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告)云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告)李××,男,汉族。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负责人谢××,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与李××从2009年就认识,从2012年起,张××与××保安公司、李××就存在买卖关系。李××的妻子谢××是××保安公司的负责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而李××担任××保安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张××与××保安公司、李××的货物买卖均由李××负责经办。张××提出××保安公司、李××尚欠其货款6460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安公司、李××支付所欠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认可××保安公司从2012年起就与张××保持着保安用品买卖关系,其作为公司副经理负责与张××进行商品买卖,但××保安公司、李××提出双方交易的货款均已付清。张××提出,其通过货物运输公司以托运方式向××保安公司、李××提供相关保安用品共计29次,货款达90721元,期间××保安公司、李××只支付货款24000元,退回价值2120元的货物,剩余64601元至今未付,但张××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其主张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因无法举证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张××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29次货物买卖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边认可与上诉人2013年8月前的货物买卖,一边又以上诉人提供的凭证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否认全部共计29次货物买卖,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2013年8月前的15次货物买卖,随后被上诉人又主张与上诉人交易的货款均已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几次主张前后不一,矛盾重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9次货物买卖交易中,每一次交易行为上诉人都提供了一份出货单和一份相同时间的托运单加以证明,两份单据配合能证×上诉人每次的发货行为,也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2013年8月前的15次发货行为。而被上诉人先是否认与上诉人有这29次交易行为,随后又主张付清了相关货款,其两种主张都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仅仅为口头主张,但是一审判决认可了被上诉人的前后不一的口头主张,否认了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29次货物买卖行为,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原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认定错误,证据4是被上诉人因退货行为而给上诉人退货的托运凭证,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并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退回价值2120元货物。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系重大,并且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三性都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确实最终认定“此份托运凭证没有与本案两名被告有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三性本院均不予评价”,将被上诉人都认可的能起重大作用的有力证据给予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上诉人提出的29次货物买卖行为全部虚假和主张其已付清相关货款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一审判决却否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更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认定其已经付清货款。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6460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保安公司平时都是李××在打理,不清楚交易的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没有欠上诉人货款,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及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李××连带支付货款6460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汽车运输托运部运货清单;2、昆明市××汽车运输托运部货物交接清单。欲证×其向××保安公司发货的情况以及收货情况。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记载的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清单中的金额已付过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汽车运输托运部运货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能证明上诉人通过托运方式向被上诉人发货,但该运货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上不能反映出货品名称、数量、单价,被上诉人亦不认上诉人提出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故对于上诉人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李××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张××申请对××运输托运部景洪处、泰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处、顺达快递景洪处调取所发货物的提货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同意该申请。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送货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公司托运单不能反映出所托运货物的货品、数量、单价,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公司交接清单也无法反映托运货物的货品、数量、单价,在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数量、单价,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已经收到其提交的送货清单上所记载的货品及数量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次,在被上诉人不付清之前交易的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多次托运货物给被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货凭证,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综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艺 华

代理审判员   玉 的 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张 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