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2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王丕芳,女,傣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焰明,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男,彝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中学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均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焰明、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201386,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与高某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张某某和高某某在调解离婚后至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故张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于2010年建盖的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乡中学岔路口上方的框架结构的综合楼(名叫茶苑楼)1栋三层。房屋结构为第一层有大门面4间、小门面1间(含1间卫生间)、楼梯口卫生间1间;第二层有卫生间1间、洗澡室2间、厨房1间、客厅1间、餐厅1间,卧室5间;第三层有杂物房5间、卫生间1间。为建盖上述房屋,高某某向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勐腊管理部申请贷款130000元,该贷款办理后由高某某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勐腊县支行划扣,尚欠110000元及利息。现该房屋尚欠施工方宁德礼的保修金11000元。诉讼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割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乡中学岔路口上方)的框架结构的综合楼,其余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割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乡中学岔路口上方的房产的问题。根据庭审及张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乡中学岔路口上方的框架结构的综合楼(名叫茶苑楼)1栋于2010年建盖,系在张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可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张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该房屋该如何分割的问题,鉴于该房屋建盖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高某某公积金贷款(该贷款一直由高某某偿还)及高某某通过从事其他事情所获报酬的实际情况,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原则及高某某对茶苑楼的建盖付出了较多义务的事实,确认将茶苑楼的第一层大门面1间(门口往左第四间)、小门面1间(含卫生间)、第二层洗澡室1间、卧室2间(靠最里面的左右边各1间)、餐厅1间、第三层杂物房2间(靠近楼梯口的第1间、第2间)、卫生间1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剩余的第一层大门面3间、楼梯口的卫生间1间、第二层的洗澡室1间、卫生间1间、厨房1间、客厅1间、卧室3间、第三层的杂物房3间归高某某居住使用。夫妻共同债务欠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勐腊管理部的贷款110000元及利息,由张某某、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即55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房屋施工方宁德礼的保修金11000元,由张某某、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即5500元。关于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及财产主张,因高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相应存款及财产,且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乡中学岔路口上方框架结构的综合楼(名叫茶苑楼)1栋,第一层大门面1间(门口往左第四间)、小门面1间(含卫生间)、第二层洗澡室1间、卧室2间(靠最里面的左右各1间)、餐厅1间、第三层杂物房2间(靠近楼梯口的第1间、第2间)、卫生间1间归张某某居住使用;剩余的第一层大门面3间、楼梯口的卫生间1间、第二层的洗澡室1间、卫生间1间、厨房1间、客厅1间、卧室3间、第三层的杂物房3间归高某某居住使用。二、原夫妻共同债务欠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勐腊管理部的贷款110000元及利息,由张某某、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即55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房屋施工方宁德礼的保修金11000元,由张某某、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即55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张某某负担4575元,由高某某负担45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不公,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建盖的茶苑楼,系两人的共同财产,但在分配茶苑楼财产时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实际情况,没有遵照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将大部分房产分给高某某,判决有失公平;2、双方所建盖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建盖时双方共同出人力物力,并且该建房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还贷的,夫妻关系解除后,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租金一直由高某某收取,不给张某某分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此租金亦足以还贷。不能依据谁持有还贷收据而认定由谁还贷及资金来源,原审认定贷款一直由高某某偿还有误;为盖茶苑楼向信用社贷款的十一万元是由张某某偿还的。3、原审法院认为对茶苑楼的建盖付出了较多义务,就应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原审法院对建盖房屋付出的义务按照双方挣钱的多少来进行评定,在财产分割时偏袒男方,财产分割严重不对等,而在债务承担上平均分割。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到十九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高某某通过从事其他事情所获报酬”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频繁闹离婚,没有过几天像样的日子,连张某某本人的理发技术都是高某某提供条件学会的,最初的理发店铺是高某某建盖的,张某某的收入由其独立管理和支配,建盖茶苑楼系高某某单方筹集还款,张某某不但不筹资建房、不照顾家庭,反而频繁闹离婚、赌博、外出游玩,引发家庭冲突。茶苑楼建盖资金系高某某单方筹集并偿还贷款,从结婚到2004年高某某的全部收入,除必要消费外全部投入张某某及其娘家人的身上。“茶苑楼”应全部归高某某居住使用,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第1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张某某很少尽家庭义务,家庭卫生主要是高某某打扫,午餐和晚餐双方各做一餐,张某某还有怨言,家庭生活支出如电费及女儿的学杂费、生活费、路费等,都是高某某支付;高某某生病期间,张某某经常无动于衷,只会当着外人的面表演。(二)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婚姻是假婚姻。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张某某就开始闹离婚,意外怀孕后偷偷离家出走做了人流;为解决张某某娘家弟妹读书与户籍问题,双方关系勉强缓和期间,张某某再次意外怀孕,生下女儿;但1999年秋季,张某某开起理发店后,双方几乎每年都处在闹离婚和分居状态。期间张某某先后接来弟妹,由高某某、张某某供他们读书,为了让张某某回心转意,高某某默默承受、付出。2004年前后,张某某背着高某某多次与他人驾车到景洪、景东等地,三番五次欺骗高某某。2006年底至2009年夏初,张某某频繁闹分居、离婚,频繁借故外出。为了女儿,高某某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张某某不但不领情反而恶语相向,每隔十天左右就要外出几天,这些都能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中张某某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和“结婚20年,闹离婚20年”得到充分印证。高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仅是一纸虚文,这是张某某的一大过错,但原审判决未给予充分考虑。(三)张某某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张某某从1999年秋季起就开始赌博,直到离婚前都没有戒除。为了规劝张某某戒除赌博恶习,高某某费尽口舌,浪费无数时间、精力和心思,甚至被迫采用非常手段;而张某某为了争得赌博自由权,逼迫高某某妥协、迁就、放任她赌博,长期闹分居,频繁闹离婚,甚至随意跟别的男人出远门。这是张某某的另一大过错,但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四)张某某与高某某经济各自独立。早在离婚案件庭审调查中,张某某就曾当庭认同双方各自的经济是独立的,当时她只强调了她买过米和菜。(五)原审判决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国家立法,不是袒护和放纵奸猾行为,而是维护和支持诚信行为。张某某的理发技术由高某某提供条件学会,先前的理发店也是高某某本人独自亲手建盖。但是张某某开业当天就要求其经济独立至离婚前,在另案中张某某曾当庭承认;张某某的收入状况、支配状况及存折号从不让高某某知情,因此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因和责任是因张某某早就有意图、有预谋而特意隐瞒,不是高某某的过错,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高某某承担。(六)建房的38万资金 ,张某某不凑分文。茶苑楼的建盖资金均由高某某单方面筹集、还贷,张某某有钱游港澳,却不帮高某某还债,请她代办的建房手续都是勉强代办。离婚前张某某购置的物品已悉数收走,高某某出资购买安装的房门,多扇被张某某砸烂,这些一审判决对此没有给予充分考虑。(七)双方早就同床异梦,没有共同财产。张某某在双方离婚纠纷中的《民事起诉状》中的内容可见其早就打定主意要与高某某离婚;从1999年秋理发店开业始,张某某就要求经济独立,并隐瞒其经济收入和积蓄账号,那时张某某就为离婚分割财产做好了准备。201485,她见女儿已成年,高考成绩也上线,就迫不及待的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有对此情形“不分”的规定。(八)权利和义务不应分离。高某某在享用政府批给的宅基地建房受益的同时,也履行好将本宅作为文化窗口,推动茶区经济,帮助茶农致富;除让亲人过好日子,剩余财产回报国家和社会,比如帮助、照顾贫困学生等义务;而张某某不是省吃俭用将剩余财富回报国家和社会,而是赌博和铺张浪费,甚至不仁不义。作为法律及法庭,应站在立法是为了扶持和鼓励高风正气,压制歪风邪气的立场,鼓励高某某省吃俭用和将部分收入用以照顾贫困家庭,或以其他途径回报国家与社会的义举,而不是将高某某本人苦来、累来,又全力节俭下来的财产,判给赌博成性、屡教不改,隐藏、独占自己收入、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的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高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家庭生活都是张某某在开支,茶苑楼张某某也有投入,高某某说张某某赌博等行为均是诽谤,双方的经济没有独立,请求驳回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现该房屋尚欠施工方宁德礼的保修金11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在建房时没有支付是事实,但是因为宁德礼没有将房屋盖完,且房屋的保修期已经过了,离婚前上诉人双方已经确定不予支付,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高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2份,欲证实张某某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高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份凭证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从高某某的工资卡里扣的1300元;第二份凭证上付款人一栏上写的是高某某,且来源不明,也有可能是高某某弄丢后被张某某捡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上付款人姓名一栏均填写为高某某,虽然高某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客户号为高艳阳的《客户存款回单》6份,欲证实高某某承担女儿高艳阳上大学的全部费用;

2、《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份,欲证实建盖“茶苑楼”的13万元银行贷款由高某某个人偿还;

3、广播电视、网络管理费收据4份,欲证实双方居住的“茶苑楼”中的电视、网络管理费用均由高某某承担;

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费收费专用)9份,欲证实双方离婚至今,张某某居住在“茶苑楼”的照明、炊事、洗衣、充电、抽水等电费一直全部由高某某在承担;

5、《证明》1份,欲证实高某某为了建盖“茶苑楼”和偿还贷款,两次放弃半公费旅游,张某某却连港澳自费旅游都没有放弃,贷款压力与她无关;

6、农村信用社《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1份,欲证实高某某有额外收入;

7、《客户存款回单》1份,欲证实张某某自己隐藏有两个存款账号,而且后者在离婚前还一次存入过2000元,其私藏财产。

8、《1998年全国初中物理知识竞赛西双版纳州赛区获奖名单》1份、《奖状》(王丕正)1份、《收据》1份、照片1张、信封1个、《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王仙)1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王仙)1份、《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成绩通知单》(王仙)1份、《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王仙)1份,欲通过该组证据补充印证一审庭审中高某某所提交的11号证据内容,及张某某弟弟王丕正、王仙都从景东县带到其姐张某某所在版纳州,由高某某、张某某供其读书;高某某、张某某供张某某的弟、妹读书从19963月至20047月,期限达9年,其中,1998年至20024月间同时供兄妹2人;

9、《通话证明》1份、移动通信记录单(补盖章印,一审已提交过)1份,欲补充印证原审高某某12号证据:(1)高某某向公安派出所和本单位法人报告:2013421张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201288用电话向本单位法人报告:张某某自称“到思茅学车”失踪多日;(3)该年4207月完,张某某呼叫高某某仅2次,可见张某某对高某某极端冷漠。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具体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需解决的是高某某、张某某离婚后如何分割夫妻财产的问题,而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3张单据(缴纳日期分别为201426201462020131112)、证据4均系双方离婚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日期为2013224的单据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但其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高某某所在单位出具,其内容仅能证实高某某本人未能参加该单位组织的旅游观光活动,不能证实高某某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高某某大部分资金往来的时间均在双方离婚之后,且该证据的内容只能显示高某某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无法证实资金的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且其内容不能证实高某某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通话证明》中虽盖有易武中学的印章,但是其内容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移动通信记录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调取案情材料申请书》1份,要求调取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高某某向易武派出所、思茅城南派出所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本院认为高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调取。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易武中学岔路口的房产(茶苑楼)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茶苑楼”系高某某、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建成,在双方无书面约定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建盖房屋的资金主要由高某某筹集,但是建盖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公积金贷款、信用社贷款,这些贷款已经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部分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原则上应该平均分割,且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上诉人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其关于张某某因隐藏、转移共同财产而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是否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不是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且上诉人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张某某系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因此,对于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张某某系过错方,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未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财产应作如下分割:1、一楼:大门面2间(门口往左第三、四间,已连通成为1大通间)由张某某居住使用;大门面2间(门口往左第一、二间)及小门面1间(洗澡室,含卫生间)、一楼楼梯口卫生间1间由高某某居住使用。2、二楼:卧室四间(左右各2间,在一楼门口往左第三、四间大门面上面)由张某某居住使用;客厅、餐厅、厨房、卧室各1间(在一楼门口往左第一、二间大门面上面)及卫生间1间、洗澡室2间(在一楼小门面上面)由高某某居住使用;3、三楼:杂物间2间(靠左,在一楼门口往左第三、四间大门面及二楼四间卧室上面)由张某某居住使用;杂物间三间(靠楼梯口,其中一间较小)、卫生间1间由高某某居住使用。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上,因考虑便利原则,上诉人高某某分到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其面积多于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勐腊管理部的贷款110000元及利息由高某某偿还;欠房屋施工方宁德礼的保修金11000元,因上诉人张某某表示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处理,案外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腊县易武乡正街中学岔路口上方框架结构的综合楼(茶苑楼),茶苑楼门口往左第三、四间门面(已连通为一间大门面)、第二层卧室四间(门口往左第三、四间门面上面)、三楼杂物房两间(靠左,在四间卧室上面)由张某某居住使用;一楼门面三间(门口往左第一、二间,门口往右一间及内置卫生间),二楼住房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各一间、卫生间一间、洗澡室两间,三楼杂物房三间(靠楼梯口的三间)、卫生间1间由高某某居住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西双版纳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勐腊管理部的贷款110000元及利息由高某某偿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1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