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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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哈尼族,出纳。系死者张某甲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女,基诺族。系死者张某甲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哈尼族,出纳。系张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基诺族,退休工人。系死者张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基诺族,退休工人。系死者张某甲的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张某、雷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的父母,杨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系受害人张某甲的女儿。
痛的病人在近一小时未行心电图筛查排除心血管急症;2、接诊医生由于临床经验不足,对内科疾病与外伤引起的胸腰部疼痛
特征认识不足,延误诊治。昆明医学会根据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及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张某甲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发病急,病情重,患者张某甲所患疾病考虑为左主干病变所致的广泛前壁及高侧壁急性心肌梗死,梗死面积大,临床上极易发生心源性猝死,昆明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某甲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甲在某医院的诊治医疗活动中死亡,经昆明医学会鉴定某医院在为张某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1、违反重症在先的医疗原则,对胸腰部疼痛的病人在近一小时未行心电图筛查排除心血管急症;2、接诊医生由于临床经验不足,对内科疾病与外伤引起的胸腰部疼痛特征认识不足,延误诊治,同时认为患者张赋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发病急,病情重,患者张某甲所患疾病考虑为左主干病变所致的广泛前壁及高侧壁急性心肌梗死,梗死面积大,临床上极易发生心源性猝死,并作出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某甲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及某医院均无异议,故某医院对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421500元、丧葬费45081元/年÷12月×6月=225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4元/年×4年÷2人=27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某医院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作为张某甲的近其属,张某甲的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但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某医院愿意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的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25000元,符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亦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96808.5元,根据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某甲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对某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给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元)×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2609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经济损失260904.3元。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负担4759元,某某人民医院负担4759元。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某某人民医院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其上诉理由:1、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严格尊重事实,适用计算标准得当,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首先,某医院对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的一审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当庭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某医院提出承担50%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只支持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诉请的50%并未进行充分说理和引用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对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主张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仅仅支持2.5万元也是对司法解释和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受害人的父母张某、雷某某,白发人送黑发人,受害人的女儿张某乙正处于年少求学的关键年龄,正值需要父爱关切成长的年龄,受害人妻子杨某某中年丧偶。这一切给祖孙三代造成的伤害,怎么可能是某医院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情况呢?!2、受害人的死亡与某医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不能证明自身的免责事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张某甲在某医院的诊疗活动中死亡。经昆明医学会鉴定某医院在为受害人张某甲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违反重症在先的医疗原则,对胸腰部疼痛的病人在近一小时未行心电图筛查排除心血管急症;2、接诊医生由于临床经验不足,对内科疾病与外伤引起的胸腰部疼痛特征认识不足,延误诊治,……”,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某医院作为一个专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都是在正常诊疗活动中不应该、也不会犯的常规性、常识性错误,忽略了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轻视患者生命的严重主观错误,忽略了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冷漠、粗暴的医疗作风。相反,在没有任何有效的说理和分析的前提下,仅凭一句“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的鉴定意见就做出了一审判决。某医院在整个庭审活动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免责或减责事由。
在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要求按2014年的计算标准调整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丧葬费为24498.5元。
某医院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方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坚持按50%的比例赔偿。对上诉方要求按2014年的计算标准调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5000元是恰当的。
某医院在二审中提交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某医院为三级乙等医院。
经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认可某医院提交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某医院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原审判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某医院在为患者张某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1、违反重症在先的医疗原则,对胸腰部疼痛的病人在近一小时未行心电图筛查排除心血管急症;2、接诊医生由于临床经验不足,对内科疾病与外伤引起的胸腰部疼痛特征认识不足,延误诊治。某医院作为三级乙等医院,设置的急诊科应当具有相应的医疗技术水准,某医院对张某甲的诊疗行为与该水准不符,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导致延误对张某甲急性心肌梗塞的及时诊治,某医院的过错与张某甲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对于张某甲死亡的后果,某医院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恰当。本案在二审中,上诉方要求按2014年的计算标准调整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丧葬费为24498.5元,某医院表示没有意见,对此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判决由某医院赔偿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
某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给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医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元)×60%+精神抚慰金25000元=335191.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3351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雷某某负担3807元、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负担57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二○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