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后向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蜂蜜产品共7284元。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瀚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还在同年口头协商向昆明瀚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出售被告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款项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蜂蜜产品系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作为争议蜂蜜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发生纠纷时,就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对行政机关处罚的蜂蜜产品存在免责事由,虽然受到行政处罚的是昆明瀚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但鉴于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就行政机关处罚金额赔付给了昆明瀚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因此对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行政机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蜂蜜产品产生的相应损失,就应由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对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双版纳州野花香谷蜜蜂生态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行政机关处罚金额48554元,符合事实情况,法院予以支持。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存货价值款、进场费、广告费,因相关证据并未被法院采信,且主张的货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85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的核心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销售的产品背面的标签为旧标签而不是新标签的责任应由谁承担?1、上诉人的产品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在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阐述QS的问题,但是实际上药监局处罚的依据是产品与标签说明书载明不符,是针对国标进行处罚的。产品上面贴的标准是GB18796-2005,但实际上这个标准在2012年已作废,新标准是GB14963-2011,是2011年实施的,但上诉方一直在说QS的问题是完全忽略了这个执行标准的。2、根据双方的送货单据可以看出,2014年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供货,根据药监局的处罚,上面已经载明生产时期是2014年,完全能够证明涉案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进货的产品。3、针对上诉人说罚款是否有底线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处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有凭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10074元”的表述不能说明是不是卖蜂蜜所得。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有缺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2014年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的问题。
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个标准,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进货后供给昆明瀚诺德公司销售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与标签、说明书载明内容不符(产品标签中是废止的国家标准)为由进行了处罚,所以,可以认定被处罚的该批产品是有缺陷的。
(二)关于被处罚的产品中是否有2011年、2012年的产品?被上诉人是否改过产品标签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处罚的产品可能是被上诉人将2011年、2012年未销售完的同类产品,又卖给瀚诺德公司,并更改标签为2014年的产品,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产品缺陷免责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条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因此,上诉人对其2014年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以自己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兴 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