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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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双版纳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3716出生,汉族,从事水路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871013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0617出生,汉族,系彭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471017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43622出生,汉族,无业。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海事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港务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海事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港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超,男,1963210出生,汉族,西双版纳州某某港务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376出生,汉族,从事运输业,住重庆市江津市蔡家镇金庙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0706****

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某某海事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港务局(以下简称某某港务局)、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明、郭春、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松、原审被告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超、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 杨有山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苏某某系杨有山父母,杨某甲系杨有山儿子,杨某乙、苏某某除杨有山外还有2个成年儿子。李某某系渝CB136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由杨有山、李某某各出资一半购置,并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李某某经营货车2个月后便由杨有山实际经营该车。20121213,某某公司(甲方)与渝CB1363(乙方)签订运输合同,杨有山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将甲方的摩托车及散件运至关累。20121217日晚上21许,杨有山驾驶渝CB1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熄火停靠在某某公司经营的勐腊县关累镇关累码头准备向吴某某担任船长的嘉慧2号船卸货,杨有山在卸货前曾与同车驾驶员吴正怀等人登上嘉慧2号船,并在船上吃快餐、参观。杨有山从嘉慧2号船返回货车驾驶室拿东西,在拿好东西从货车旁走向嘉慧2号船时,掉入船与码头间隙的澜沧江中。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接警后与云南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云南公安边防总队景洪港边防检查站对落水点附近进行搜索打捞,但未发现杨有山。20121223,杨有山的家属在距离关累码头6公里处的澜沧江下游发现杨有山尸体。20121227,杨有山的尸体在西双版纳州殡仪馆火化,产生火化费700元、运尸费1520元、处理遗物费20元、冰尸费435元、防腐袋150元、百福盒和红绸以及石棉垫等费用640元。杨有山亲戚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5674元,因诉讼产生交通费1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某某公司、李某某对杨有山死亡是否有过错问题。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某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杨有山驾驶的车辆已处于熄火停放状态,杨有山在车辆以外的地方掉入永中,杨有山的溺水死亡与车辆使用并无任何关联,某某公司对杨有山的死亡不存在因挂靠产生的过错。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管理不当而承担民事责任。某某港务局是依据行政职权对码头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而某某海事局依据行政职权是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并无证据证实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在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杨有山的死亡,故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要求某某港务局、某某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某某公司作为码头经营者存在管理过错。一方面,杨有山因天黑视线受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加之码头光线不足,致使自己在夜晚的码头行走过程中不慎落水。杨有山作为成年人在光线不足的码头行走,本身就应该尽量小心,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应当比他人加以更高注意,如果自己缺乏起码的安全意识,却要求他人给予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不合情理。因杨有山对自己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对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杨有山在夜晚码头卸货的事实,以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某某公司作为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对夜晚进入停车卸货的人员并未进行引导或提供充分照明帮助,放任杨有山在夜晚视线不清的码头随意自由走动,码头经营管理存在漏洞,应对夜晚码头作业的风险防范不足,某某公司对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杨有山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认为吴某某作为船长未将船舶靠拢,船舶管理不当产生责任。杨有山停车后与他人登船并在船上吃快餐,直到下船时也未对船舶停靠提出任何异议,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亦未对船舶停放提出意见,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认为船舶未靠拢码头造成事件发生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吴某某作为船长,未能充分考虑到相关人员在夜晚上下船的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合理引导人们上下船,存在过失,故对杨有山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认为某某公司委托杨有山送货,作为受益人对杨有山的死亡负有责任。某某公司与杨有山签订运输合同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杨有山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就应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提交的合同等相关证据,某某公司在事件中并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的情况,故对杨有山的落水死亡某某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认为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杨有山驾驶车辆属委托货运关系,李某某作为受益人承担责任。但此主张与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庭审中

表示杨有山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购车的陈述相矛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有山基于李某某的委托驾驶车辆,故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杨有山作为成年人应对其不慎落水承担60%的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35%的责任,吴某某承担5%的责任。

    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因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杨有山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支持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相关当事人虽对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提出异议,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陈述意见,苏某某、杨某乙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苏某某、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的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9438[16573元/年×(18-6年)÷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共为55879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丧葬费计算依据重庆地方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丧葬费包含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合理支出,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在主张丧葬费同时主张运尸、火化费缺乏依据,对运尸、火化费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根据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支持,即支持丧葬费22541(45081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结合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等人为杨有山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按33天计算支持,即支持误工费1127[45081元/年÷360天×3人×3]。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的交通费因相对当事人对相关单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诉请支持交通费7000元。打捞尸体费用因相关证据未被采信,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因杨有山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因杨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89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因杨有山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541元、死亡赔偿金558798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127元及交通费7000元.共计589466元,由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5%,即206313元;由吴某某赔偿5%,即29473元;二、驳回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负担3329元,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元,吴某某负担16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首先,原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码头经营管理人,未对夜间进入码头的停车卸货的车辆人员提供充分照明帮助,放任杨有山在光线不足的码头走动,进而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因此认定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决某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赔偿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206313元的赔偿金。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件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某某公司对于夜间作业的船只和泊位区会安排充分的照明,并安排专门人员在现场指挥管理,而对于非作业区域是无法安排充分照明的,因为如果对非作业区也安排照明完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会增加某某公司的成本,完全是不必要也是不合理的。事发当晚杨有山所属的CB1363车辆以及接货船舶嘉慧2号船都没有被安排作业,杨有山所属的CB1363车辆停靠地也并非某某公司安排的船舶装卸作业区,对于该区域是不可能安排照明的。杨有山明知码头的作业管理规定,在明知在能见度底下的码头活动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仍然违规进入码头清点货物,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杨有山的死亡,完全是由于他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缺乏起码的安全意识导致的,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某某公司在经营管理的关累码头多处设置了明显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明确要求夜间作业时必须在灯光条件满足时才能进行,在履行装卸作业时会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杨有山明知码头设立的警示标志,也知道港口作业的管理规定,还擅自违规进入码头,导致悲剧的发生,全部过错在其本人。按照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分析是否需要某某公司在码头临江侧设置护栏,或者安排专人在非作业区域蹲守才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一要求超出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码头工作要求的实际。第三,澜沧江水位是在不断变化的,水位的变化会造成停靠船舶的位置变化,会导致船舶与码头的距离拉大,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如果是在正常的作业区域和作业时间,某某公司的港口部门会安排工作人员对船舶与码头的间隙进行处理,保障作业区的安全。但是对于非作业区和作业时间停靠的船舶,某某公司是不可随时安排人员处理间隙的。由于澜沧江水位变化造成的空隙是无法控制和避免的。某某公司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了超过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公平的。

    吴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改判吴某某无任何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负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1、吴某某作为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培训,通过正规考核的合格船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章船员职责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非常明确规定了船长的义务和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七小节“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是对船舶上的船员和人员的安全,杨有山在码头上掉入江中,并不是从船上掉入江中,也不是船上的实施行为导致其掉入江中,这与船长吴某某和嘉慧2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吴某某作为当时船长,不存在管理过失。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有山掉江的位置并不是船与码头的空隙,而是从离嘉慧2号船头5远的码头上掉下去的,作为杨有山掉江的唯一目击证人李楼在关累派出所作的笔录,“在关累港码头楼梯正对面的岸上掉进去的”。码头楼梯正对面恰好离嘉慧2号船头5远的位置。嘉慧2号的工作灯都在船舶驾驶室周围,总共开了二个探照灯和二个五百瓦的工作灯,船头没有工作灯,杨有山的货车停在嘉慧2号船头对着的码头上,四盏灯打出去的唯一盲区就是杨有山货车的左手方,天太黑就只有在货车左面,从货车的阴影里是走不上船的,至于杨有山去那里做什么这个就不清楚。原判决杨有山在返回船上时掉江,这种说法是错误的。3、船舶进入港口和车进入停车场的性质是一样的,船舶的装卸货物都有相关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调配和指挥。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上有明确规定,我不认识杨有山,他是高矮胖瘦都不清楚,原判认定我没有考虑到上下船人员的安全这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嘉慧2号是货船不是客船,其次杨有山既不是下船掉入江中,也不是上船掉入江中,从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杨有山掉入江中并没有与嘉慧2号发生刮蹭,这能证明杨有山掉江的位置离嘉慧2号有一定的距离。

        被上诉人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与某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与某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某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照片2张,欲证实案发时船停放位置,船舶两头无法靠岸。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船停靠是有缝隙,要卸货必须有跳板搭缝隙。

经质证,彭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2张照片与某某公司无关联性。

经质证,某某海事局、某某港务局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照片2张,系事发后自行拍摄,且无具体时间,不能反映案发时真实的情况,对其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杨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2、吴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因杨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杨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作为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对夜晚进入码头卸货的人员应进行引导或提供充分照明帮助,防范夜晚码头作业的风险,某某公司对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有山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吴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因杨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杨有山从嘉慧2号船返回货车驾驶室拿东西,在拿好东西后从货车旁走向嘉慧2号船准备上船时,掉入船与码头间隙的澜沧江中。吴某某作为船长,应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其未能充分考虑到相关人员在夜晚上下船的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合理引导人们上下船,存在过失,对杨有山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664元。

 

 

 

         刘树华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 二 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