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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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某,男,傣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岩班,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案中,王某某提供了其与代理律师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来证实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损失,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王某某与李国云律师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王某某与其诉讼代理人间约定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代理费不属诉讼产生的必然开支,故对王某某要求岩某某赔偿律师诉讼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形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聘请了律师,支付了3000元的代理费和500元的差旅费。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上诉人是不会请律师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岩某某辩称, 3500元代理费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35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产生律师费35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岩某某认为证据上的金额是3000元,与上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发票不清楚是哪个案子的代理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5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岩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侵权的事实,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侵权产生的必然开支,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吕 勇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王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