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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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某,男,傣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岩班,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案中,王某某主张因被岩某某打伤后不能采摘其承包的土地中种植的辣椒,导致22吨辣椒腐烂后产生了88000元的损失,但庭审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能在法庭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合理、合法,故对王某某要求岩某某赔偿8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88000元;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只是针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当天的情形作了陈述,对于之后发生的事实却只字未提。一审法庭对基本的事实并没有充分查清就下判决,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是到西双版纳来做辣椒生意的,在景洪市向当地老百姓承包了三块辣椒地,其中包括发生争执这块地,在上诉人被殴打时,正值辣椒采摘季节,由于上诉人在医院住院,丈夫在医院照顾,而辣椒又是季节性很强的农产品。因此许多辣椒就因为无人采摘烂在了地里,是原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发生。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岩某某辩称,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多少辣椒,而且上诉人没有种植辣椒,上诉人只是收购辣椒,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88000元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8000元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因被被上诉人岩某某打伤后不能采摘辣椒,导致辣椒腐烂产生88000元的损失,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承包了辣椒地及不能采摘辣椒导致辣椒腐烂产生88000元的损失,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吕 勇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王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