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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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杰某,男,哈尼族,景洪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傣族,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景洪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管公司)、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因陈某某、某某物管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水管爆裂造成物品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水管爆裂原因及物品损害程度,王某某虽在诉讼中提出评估财产损失的申请,而王某某在事发后未固定原始现场及保存相关物品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导致无法委托鉴定作出判断。王某某举证不力,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由陈某某、某某物管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可相互印证当事人主张及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样评判可相互印证当事人主张和案件相关事实前后相互矛盾。一审时陈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三性均认可。某某物管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认可三性,但其证人杰某、王鑫出庭作证反而证实了水管爆裂,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证人称没有清点损害物品,反而证实确实有损害物品,只是物管公司及出租人陈某某没有与王某某清点损害物品。一审法院认可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照片三性,但对王某某提交的录像光碟证据遗漏认定,也未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评判,导致确认的法律事实遗漏王某某物品被水淹坏的事实。王某某己提交的证据照片及录像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因水管爆裂物品被水淹坏的事实,现被水淹物品仍在,完全可以司法鉴定水淹物品的价值及停业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评估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无法委托鉴定,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此认为王某某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何况停业损失怎么无法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的依据何在?不同意委托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那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王某某被损物品价值及停业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物管公司答辩称,游戏机设备是原来损坏还是当时被水淹坏都不清楚,也没有清点。水管爆裂是事实,水电工都积极参与抢修,某某物管公司尽职尽责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损失与某某公司无关。
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光盘3张,欲证实
二审中经质证,陈某某没有意见。
二审中经质证,某某物管公司没有意见,但认为对上诉人的设施损失不清楚。
二审中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不在现场,不知道淹了些什么,不认可损失。
二审经质证,某某公司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光盘设置的时间内容不清楚、水淹的位置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质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调查,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光盘只能证实其所租赁商铺被水淹,不能证实所淹的具体物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由四被上诉人赔偿其承租商铺水管爆裂造成水淹物品的损失及停业损失,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管爆裂的原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某提出对其所租商铺因水管爆裂被水淹造成的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由于水管爆裂原因不明,且王某某在事发后未固定原始现场及封存相关物品,故本院不同意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对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一五年 四 月一 日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