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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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8万元是否为真实的借款。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结合(2013)景民二初字第985号王××诉王某某、刘书钦民间借贷一案进行分析。首先,本案王××与王某某在借款前并不认识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根据王××在(2013)景民二初字第985号一案中的陈述,王某某分两次向王××借款,且在第一笔120万元的大额借贷中未还款的情况下,又向王某某出借14万元,在两笔借款共134万元均未归还的前提下,再次出借本案涉及的18万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虽然王某某出具的是借条,但内容实为欠款,现王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该笔借款实质是(2013)景民二初字第985号案件涉及的借款所欠付的利息。因此,在本案存在以上疑点的情况下,王××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作为王××除了提交借条以外,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但王××未提交交付款项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主张18万元为借款并要求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证据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欠款事实证据属实,被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也认可,仅仅是对欠款的性质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欠款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欠款的性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引用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景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仅仅是对欠款的性质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上诉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明确判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2、一般民间借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都是以借条为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本案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已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时间等等,还要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借款。如果被上诉人不收到借款为什么出具借条,既然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款的举证责任也不在出借人一方,而是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如此多借款的事实举证。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交付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公平,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时间)的事实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对是否收到借款、借款的性质提出异议,其就应当对借款数额、借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辩解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8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事实“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该款是利息,而不是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有异议,认为不能写入法院认定事实的部分。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王××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偿还18万元借款。
二审中,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偿还其18万元,其已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该18万元是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偿还借款18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臧翠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华
代理审判员 玉 的 勒
二○
书 记 员 张 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