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借款,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134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归还,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收借款总额2%每日的违约金计算”。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王××要求王某某、刘××偿还借款引起纠纷,遂诉至法院。经查明,王××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陈述,王某某于 2012年8月27日向其借款120万,之后再次借款14万,总借款金额为134万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书写了借条。王某某认为,其只向王××借款100万,实际交付给王某某只有92万,出具的134万借条中除本金92万其余都是利息。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分析,首先,王××与王某某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在双方不认识亦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王××向王某某出借134万元的大额借款,且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之间长达八个月的时间未约定利息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根据王××的陈述,王某某在到期未还款已违约的情况下,王××仍然再向王某某提供借款14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再次,结合王某某提交并经王××确认是其书写的草稿件分析,王××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均以100万元为基础,从而计算得出134万元的总金额,并由王××书写借款金额为134万元的借条草稿件后,王某某、刘××据此出具了134万元的借条。并且王××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确实向王某某交付134万元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此,王××要求王某某、刘××偿还本金134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以查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王某某、刘××辩称王××在1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诉请,因王××与王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王××认为双方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王××要求王某某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利息1876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0万元(100万元×2%×5个月)。关于担保的问题。王××与刘××在借条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与王某某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6月27日届满,故对王××要求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二、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8元,由王××负担3848元,王某某、刘××负担14700元。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 134万元,也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如此论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款人与出借款人之间都是以借条为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本案上诉人提交借条原件,该借条已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借款时间,并有担保人的签名、手印,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对于借款金额,借款人称只借款92万元与担保人称 100万元自相矛盾,同时担保人称借款100万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金120万元矛盾,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草稿纸更是荒唐,一审判决完全是靠推理判断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己经陈述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因有担保人的保证,上诉人才借款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有利息约定,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继续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内,一审判决仅凭推断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的事实,利息按8%来计算过高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向上诉人王××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刘××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事实“经查明,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系对2012年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借款及产生利息的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返还其134万元,其已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仅交付92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利率为抗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2012年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借款利息的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借条效力,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前差欠上诉人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作约定,对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25290元[134万元×(5.6%÷12×4)×5个月=125290元]。
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则被上诉人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履行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985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偿还借款134万元及逾期利息125290元(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日27日止);
三、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985号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共同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臧翠 玲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代理审判员 玉 的 勒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