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3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陶某某,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42410许,陶某某与刘某某因茶叶地的归属问题,在象明乡曼庄村委会瓦八队王某甲家沙仁地上的茶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陶某某动手打了刘某某头部两拳,刘某某被打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其丈夫王某甲,王某甲得知后,在象明乡曼庄村委会瓦八队冯进鱼家门口找到陶某某争论。在争执过程中,陶某某用木棒往王某甲的后脑勺处打了1棒。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刘某某均为轻微伤。陶某某在争执过程中也受伤,并于当天到勐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142.50元。勐腊县公安局象明乡派出所于2014627作出决定,给予陶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在与刘某某因茶叶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时,陶某某打了刘某某头部两拳,后又在与王某甲争执过程中,打了王某甲的头部1棒,虽然陶某某在争执过程中也受伤住院,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陶某某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未对三被告的行为作出相关处罚。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的发生系陶某某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陶某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陶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94.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案发当在茶地时是刘某某先用树枝打上诉人的脚,并将上诉人拉下树,上诉人被拉倒,二人倒在地上。之后,双方爬起来后边吵、边摘茶叶。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打电话告状给另二被上诉人,编造上诉人强奸她的谎言。当王某甲接到刘某某在电话中编造上诉人强奸其的电话时,邀约其弟王某乙手持木棍早在瓦八队公路边等待,并多次打电话叫上诉人从茶地回来。当上诉人来到时,王某甲手持木棒向上诉人打来,上诉人见状不妙撤腿就跑,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手持木棒追打上诉人,上诉人被王某甲用木棒打在左头部一棒。随后,王某乙抱着上诉人,王某甲用木棒打上诉人右腰和左大腿等部位,上诉人挣脱后,就捡了一根木棍还手打了王某甲一下,之后夺路而逃,本案都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从起因和过错程度来看,对方的过错更大。2、一审法院仅凭“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确认本案事实证据不足。派出所的行政决定书只是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作为本案的一个证据而已,该决定书中仅叙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而被上诉人如何殴打上诉人、及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只字不提。一审法院采信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孤证,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至少是应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并且三被上诉人从案发起因、编造谎言打电话、先动手打人,且多人打一人及受伤程度等情节来看,应当是三被上诉人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应按过错大小正确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将所有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上诉人诬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上诉人在笔录中已承认打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熊不里笔录是伪造的,熊不里根本就不在现场,而是双方发生冲突后她才出现的,熊不里作假证,陷害他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痛和损失。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陶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勐腊县公安局象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事实,两个人都有肢体冲突,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上诉人是打击报复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乙没有打过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充说明,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认定争吵过程中陶某某动手打了刘某某头部两拳”只认定了其中一部分,是刘某某先打上诉人的,事实认定过于简单;2、“刘某某被打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其丈夫王某甲”与事实不符,是刘某某捏造事实强奸她,所以王某甲打击报复陶某某;3、“在象明乡曼庄村委会瓦八队冯进鱼家门口找到陶某某争论”不是事实,是王某甲他们在公路边等上诉人,见到上诉人过来就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在逃跑时才捡了根木棒还击。

三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某被打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其丈夫王某甲,王某甲便邀约其堂弟王某乙去找陶某某理论,在象明乡曼庄村委会瓦八队冯进鱼家门口找到陶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陶某某用木棒往王某甲的后脑勺处打了1棒,王某甲被打倒在地,王某乙见状便抱住陶某某,王某甲起来后拿木棍打了陶某某的后背和脚两下,后经村民劝阻,双方停止互殴。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刘某某均为轻微伤。陶某某于当日到勐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142.50元。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陶某某因此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

勐腊县公安局象明派出所于201429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本案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是对陶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对王某甲、王某乙给予批评教育。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发生争吵时,打了刘某某头部两拳,后又在与王某甲、王某乙的争执过程中,打了王某甲的头部1棒,致王某甲、刘某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上诉人的行为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得知刘某某被打后不能理智对待,主动找到陶某某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陶某某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虽未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其二人的行为给予了批评教育,其二人应对陶某某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上诉人陶某某争吵过程中被陶某某打伤,其打电话告知王某甲其被打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上诉人陶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故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连带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结合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其医疗费1142.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即支持护理费505元(36375/年÷360天×5天×1人),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予以支持,即支持误工费1548元(27867/年÷360天×20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旅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自身有主要过错,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045.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30%,即1213.6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陶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142.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5,各项费用共计4045.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30%,即1213.6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12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某负担64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