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7号
访问次数 :838 发布时间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茶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认定:
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部分转让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于
原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某、某某茶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书》上半部分1、3条内容,即将8%的股份转给了廖海宾,土地权属过户给了某某茶叶公司,56.39吨质押茶叶已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故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3项义务。但某某茶叶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指定成品仓库的全部成品茶、毛茶叶的45%转移给唐某某,反而将全部茶叶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唐某某已履行了义务,但某某茶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将指定成品仓库的全部成品茶、毛茶叶的45%转移给唐某某,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某茶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某某主张16.091吨茶叶价值为1069566元,其提供的证据未被某某茶叶公司认可及原审法院采信,唐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茶叶价值,又因茶叶已被某某茶叶公司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无实物进行评估,无法确定16.091吨茶叶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某某主张16.091吨茶叶价值为1069566元要求某某茶叶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6元,由唐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某茶叶公司赔偿上诉人唐某某的茶叶损失106955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当,没有依法履行法院职贲。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公证书》、《仓库茶叶明细》、《价格表》、公司销售产品出库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侵占茶叶的价值,基本尽到了举证责任,作为一般公民,唐某某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能意识到还需要对茶叶价值进行专门的司法评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确实应当进行茶叶价值鉴定,那么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或者依职能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未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径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侵占茶叶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茶叶价值。由于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版纳普洱茶业公司、唐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程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于
被上诉人某某茶叶公司答辩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唐某某认为16.091吨茶叶是属于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中并没有确认茶叶是属于上诉人的。2、公证的《协议书》里没有附茶叶的清单,仓库里的茶叶根本不属于上诉人,茶叶清点以后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了茶叶。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16.091吨茶叶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此鉴定意见书已评估鉴定了上诉人抵押在信用社的茶叶价值,这批茶与刘某某盗卖上诉人的16.091吨茶同属被上诉人生产的同一批次,同一品牌的茶。
2、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此合同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销售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穗杨食品原料有限公司8000公斤的普洱茶,品牌就是《益品茶》,其中有7532熟茶和7562生茶。
3、《县法院通知》一份、《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欲证明刘某某盗窃了上诉人16.091吨茶(成品茶和毛茶),16.091吨茶已被刘某某全部处理,所以上诉人无法拿这批实物去评估鉴定价值,这个法律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中鉴定的茶叶也不是同一批茶叶。认为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欲证明上诉人全部盗卖不符合事实。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款人为唐双元的领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当时上诉人出售给唐双云茶叶的价值。
2、公安机关对陈愿如做的笔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合同时库存茶叶有68吨,并不是上诉人所讲30多吨的,上诉人的那一部分实际他已经领取了。
经质证,上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唐双元领款的时候,是股东会决定,股东拿茶叶是内部价按照50%优惠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愿如说的不真实,他对公安的交代完全是假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在评判时予以阐述;证据2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1、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16.091吨茶叶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指定成品仓库的全部成品茶、毛茶叶的45%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茶叶偷出卖掉,应赔偿上诉人的茶叶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中并没有确认16.091吨茶叶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早就拉走了应分配给上诉人的45%的茶叶。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3项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指定成品仓库的全部成品茶、毛茶叶的45%转移给上诉人唐某某,反而将全部茶叶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已违约,应承担赔偿上诉人茶叶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
关于上诉人的茶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茶叶的损失数额为1069566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书已鉴定了上诉人抵押在信用社的茶叶价值,这批茶与被上诉人盗卖上诉人的16.091吨茶同属被上诉人生产的同一批次,同一品牌的茶,可以参照鉴定意见书上的价值计算。被上诉人则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鉴定的茶叶与本案茶叶也不是同一批茶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所鉴定的上诉人抵押在信用社的茶叶与本案茶叶同属被上诉人生产,鉴于本案涉及的茶叶已被被上诉人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实物已不存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对茶叶的评估鉴定价值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茶叶的价值计算公式为:茶叶的评估值=茶叶的实有数量×市场可接受的不含税单价-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指茶叶的分拣、搬运产生的费用,按茶叶实际数量2元/公斤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成品茶的评估价格为60元/公斤,半成品茶及原料为30元/公斤,故本案的计算价格:成品茶为865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某某赔偿16.091吨茶叶的损失857981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6元,由被上诉人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6元,由被上诉人勐海县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